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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执法适用条款及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分析报告

2019-11-26 产品可靠性报告原创 产品可靠性报告原创 点击

执法办案分析报告

        电动自行车执法适用条款及

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分析报告 

本刊特约报告分析专家:杨协栋

 

电动自行车新标准既《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于2018年5月15日颁布,于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新标准全面提升了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由原来的部分条款强制改为全文强制,增加了防篡改、防火性能、阻燃性能、充电器保护等技术指标,调整完善了车速限值、整车质量、脚踏骑行能力等技术指标。

国家认监委于2017年10月11日发布了2017第86号公告将电动自行车列入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又于2018年7月2日发布了2018年第15号公告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的过渡期至2019年4月15日截止。

近期通过基层监管人员对新国标进行宣传、检查,发现存在许多问题和疑问,现就这些问题谈一下个人看法。

一、经营者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但电动自行车执行的为GB17761-2018标准并且符合标准要求。

这是典型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问题。办理时需确认产品执行标准、销售证据、违法所得等问题。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理。

二、经营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单个型号未取得强制性认证证书但电动自行车其他型号取得了强制性认证证书且电动自行车执行的为GB17761-2018标准并且符合标准要求。

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动自行车》(CNCA-C11-16:2018)中进行产品单元划分,认证委托人应依据单元划分原则提出认证委托。认证构按单元划分原则颁发认证证书。原则上,同一生产者(制造商)同一生产企业(场所)生产的在以下方面没有显著差异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为一个认证单元:

(1)相同的车架、前叉、或者结构用来固定主要部件

(2)相同的电助动或电驱动方式;

(3)相同的结构型式(传动方式、驱动轮及蓄电池的位置)

(4)相同的电池类型(铅酸电池/电池等)

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基础上,认证机构可対分类管理级别较高的生产企业的单元划分适当放宽

对于是否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还是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4条的规定变更扩展事项,需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5条向认证机构发函进行确认。对经营者销售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4条的处罚可以依照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认证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进行处理。

三、经营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X型号取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贴了CCC认证标志,但是销售的同制造商的Y型号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贴了CCC证书。

涉及两个违法行为的问题,一是是否属于问题二所讲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未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4条的规定变更扩展事项;二是是否属于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关于是否属于冒用认证标志应该参考“关于如何界定伪造、冒用强制性认证标志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80号) ”: 生产的主产品已经获得认证,系列产品未及时申请办理认证扩展而标注CCC标志的情况,不属于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四、经营者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且电动自行车明显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的要求或者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

涉及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67条进行处罚;二是对产品按照GB17761-2018进行抽样检验来认定产品不符合新国标的要求,按照《产品质量法》49条进行处理。不符合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是否需要送检,是否需要检验报告?个人理解:对于明显不符合的项目可以制作现场取证单、现场产品照片(注意细节)如:脚踏装置缺少、蓄电池>48V、电动机功率>400W这些问题,只要现场检查记录记录、现场照片制作取证单、证人证言等就可以认定不符合GB17761-2018,但需要法制审核通过。

五、经营者销售的产品为电动轻便摩托车冒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此类违法行为首先要确定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技术参数和产品定性,可以参照公交管(2018)9号所列举的相关案例,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性质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办案依据,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条和《行政诉讼法》33条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需要对电动轻便摩托车冒充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进行取证,如:说明书上是否标注为电动自行车、产品执行标准是否是电动自行车标准、销售票据上品名是否是电动自行车等情况。

按照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电动轻便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区别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机动车需要上牌、保险、驾驶人驾驶证、道路行驶权利等。当销售商推销商品时,向客户宣传自己的产品不需要驾驶证,行驶证而使用方被执法机关查到后,使用方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要求销售方赔偿。

六、电动自行车维修服务者、经营者采用散件拼装成品电动自行车,使用他人合格证、商标等行为。

此类行为应认定维修服务者、经营者为生产者,同时需要承担法律法规对生产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重点在于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作为产品进行销售,具有产品相应的属性即具备电动自行车的基本电助动或者电驱动骑行功能。此类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商标法》《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案件办理时需要与电动轻便摩托车进行区分。

     

       特别声明:本文为本刊智库专家团专家——杨协栋的原创文章,未经本刊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本文刊登于《产品可靠性报告》杂志2019年第4期